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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北京市审计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11月1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1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1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认为,通过制定审计条例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完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公开、审计整改监督制度,发挥审计监督预防、纠正和制度建设功能,对于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促进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反映了当前审计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内容比较全面,具有操作性和建设性。同时,大家对推进绩效审计、强化审计整改、细化审计结果运用等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了专题调研。2012年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绩效审计

开展绩效审计对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监督政府及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审议中,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进一步推进绩效审计工作提出了意见。

1.对推进绩效审计工作的总体要求。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将本级预算执行纳入绩效审计的范围,同时应当突出对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绩效审计。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应当重点关注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中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2.关于绩效审计项目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为了使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更加科学合理,更好地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3.关于绩效审计评价标准。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绩效审计评价体系建设,并将绩效审计与政府预算绩效管理相衔接。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方面的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政府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政府预算绩效审计的重要评价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二、关于审计整改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重视审计出的问题屡查屡犯、整改不到位的现象,切实维护审计监督的严肃性,强化审计整改工作,进一步强化审计结果的运用。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人大监督、审计跟踪的总体思路,建议对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补充完善性修改:

1.关于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对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进行规范,有助于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和财务管理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划等。”(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2.关于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法制委员会认为,法规中应当强化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表述为:“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审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3.关于审计整改联动机制。法制委员会认为,审计整改意见的落实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审计整改意见,或者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4.关于审计结果的运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重视审计结果的运用,通过审计发现制度层面的漏洞或者缺陷,从根本上、从制度层面解决存在的问题。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政府研究后,交由财政、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落实。”(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审计结果公开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公开透明的监督意识越来越强,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是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条例应当细化审计结果公布的程序、内容及途径。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经履行规定的审核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审计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以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审计队伍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审计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审计人员专业化水平。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表述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审计能力和审计专业化水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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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北京市审计条例》是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并于同年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2017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7〕2号函,该函指出《北京市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将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扩大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合同相对人,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缺乏上位法依据,超越了地方立法权。”

2017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出的问题确实存在,责成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据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会同财经办、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7年9月1日,主任会议听取了人大法制办的汇报,建议将《北京市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此外,鉴于我市已经取消了县的建置,对条例中相关条款涉及“市和区、县”,“区、县”的表述一律作了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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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修改决定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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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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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审计的监督、风险防范和完善制度建设功能,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审计职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应当重点审计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中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划,有效利用监督结果,共享公共资源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经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矿藏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审计机关提出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5日内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按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源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专门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方面的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政府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政府预算绩效审计的重要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对项目的融资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

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重点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本市全面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在审计与财政、税收、社会保险等领域实现数据系统的互联互通,并逐步实施联网审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实施跟踪审计的,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和财务管理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划等。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审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审计整改意见,或者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分析研究,将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政府研究后,责成财政、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能够满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存在违反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的,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纠正。

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时,应当采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就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同级审计机关就特定事项提出专项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审议意见和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经履行规定的审核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记录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处理处罚的情况。

被审计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任免。

市和区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审计能力和审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实现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审计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响审计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并签订协议,由机构选派专业人员参加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依照协议约定参加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职业准则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和选派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所必需的条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信息系统。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审计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审计机关提供重要情况和相关信息,对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证据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审计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与该机构解除协议,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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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基本信息

北京市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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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解读

7月27日,《北京市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将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条例的颁布实行,是我市审计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完善我市的审计监督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更好地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的制定,坚持了法制统一原则,即秉承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宗旨,补充完善了以宪法为统领,由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地方审计法规等不同级次规定组成的审计法律规范体系。又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的目标,结合北京市情和审计实践,准确把握了北京审计事业发展规律,遵循“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针对审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新问题,将本市审计监督中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固化下来,上升为法规,形成长效机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首善之区的国家审计特色。

《条例》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审计职责、审计结果、审计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促进本市审计监督体系建设。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人大监督、政府领导、审计实施和各部门协调配合的职责,进一步强调了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使得审计监督体系更加完善。

——细化审计监督职责。条例明确了对境外国有资产、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责任,补充了财经政策、资源环境等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审计监督权。建立健全了一些工作制度,如本市的绩效审计制度,条例全文有关绩效审计的条款涵盖了绩效审计制度建设、审计范围、评价体系建设等多个方面,大大细化了上位法。条例还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的审计监督权和审计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取证权。

——强化审计结果运用。为了更有效地促进审计结果的落实,条例进一步明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解决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运用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冲突问题。条例还要求建立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明确审计结果公布的时间等。

——建立审计整改机制。条例将本市逐步形成的“政府主导,人大监督,部门联动,审计跟踪”的整改机制上升为法定制度,突出了政府在审计整改中的主导地位,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计整改的监督方式,规范了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制度,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落实责任以及审计机关的跟踪检查职责。

——健全审计保障体系。条例补充了提高审计人员专业化水平的要求,提出了审计人员的五项禁止性行为;建立健全了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分级质量控制制度;明确了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规定。

《北京市审计条例》的通过与实施,对于发挥审计的监督预防、风险防范和制度建设功能,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必将发挥持久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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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相关报道

日前,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北京市审计条例》八个月内历经两次审议修改,最终表决通过。这部总结本市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的创制性地方立法,在审计工作格局、绩效审计、结果公开、问题整改等方面都有新的突破,特别是着重细化了对政府投资审计的规定。从今年10月1日起,纳入审计范围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将对政府投资全程监管;项目竣工后办理决算审批、固定资产移交时,负责批复的职能部门也应当采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审计,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是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免疫系统”。法律意义上的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制定的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中,仅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作了原则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随着政府投资方向和领域的变化、投资数量的增加,政府投资审计的审计目标、重点、方式方法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增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条例补充细化了上位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内容。综合了审计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明确了审计机关对项目的融资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等情况的审计监督权。

二是解决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之间的冲突问题。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这将使得审计中发现的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等一系列违规使用资金或影响资金使用效益的行为得以有效遏制,也有利于发挥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

三是增强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应用力度。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时,应当采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这些规定有利于切实执行审计结果,将审计查证的问题予以纠正落实,达到节约财政资金的目的。

以政府投资兴建的道路、地铁等重大项目为例,投资具体执行单位可能涉及到国有投资公司,甚至包括民营和外资企业。过去在审计过程中曾出现过个别企业以商业行为、合同没有约定为由,拒绝审计机关审计的情况。审计条例实施后,只要是使用了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都有可能被依法列入审计范围,相关内容必须提前在合同中约定,这意味着审计部门将对该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程监督,对工程整体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划定每一笔大额花销的上限以及具体用途,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审计认定的工程投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编制决算报告时,须结合审计报告,如果超出了预算,要作出合理性说明或相应整改,保证政府投资花在刀刃上,取得预定的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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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献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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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 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监督和管 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 体现人文北京、 科技北京、绿 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 建共享的原则, 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 依法明晰树木权属, 完善生态公 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 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 促进首都 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 将绿化事业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

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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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北京市审计局审计数据中心简介

北京市审计局审计数据中心是北京市审计局直属单位,具体承担本市审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应用工作;组织开展模拟审计试验工作;负责审计档案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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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确立了审计监督的法律地位。审计是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为此,加强审计监督,制订我省审计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上位法,履行审计职责的需要。制订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表现,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省经济和社会各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给审计工作带来了 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审计监督提出了许多新任务、新要求。1994年和1997年国家出台了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2006年和2010年又相继组织了修订工作,从国家层面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我省需要在此基础上,结合审计实践,通过地方立法对上位法某些条款进行补充和细化。

二是落实新要求,加强审计工作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审计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审计工作的新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探索“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期间,对审计工作、审计干部提出了“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的殷切期望;李克强总理提出“哪里有公共资金,哪里就要审计”;夏宝龙书记提出浙江审计要“服务大局、保障安全、促进改革、完善治理、依法审计”。这些新要求,是指导审计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的基本遵循。随着审计广度、深度、力度不断加强,审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随之增多,比如全口径预算审计怎么实施、公务支出公款消费审计怎样加强、联网审计如何开展、审计整改怎么到位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研究并切实解决。

三是提升公信力,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审计工作要不断提升权威性和公信力,务必坚持“以创新规范立业”这一根本要求。据统计,2009年至2013年全省共审计19653个单位,查出违规资金256亿元,核减投资133亿元,增收节支63亿元,向司法、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处理28亿元。通过立法固化浙江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投资审计、绩效审计、审计整改等实践经验,规范审计机关执法行为,加强审计质量控制,提升审计工作价值,推动浙江审计科学发展。而我省审计机关成立三十一年来,尚未有一部专门规范审计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提升审计监督质量和专业化水平,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审计条例,使审计工作不但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2年12月,我厅向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送了条例立法请示和条例草案;2013年2月,条例草案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二类调研项目。为做好调研论证工作,我厅成立起草组,明确时间表,从三个方面有序组织和推进:一是确立“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广泛了解全省审计机关在依法审计中遇到的困难、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立法支持的重点内容;二是认真总结提炼我省审计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三是系统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审计立法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向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征求意见;4月,我厅召开全省各市审计局长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形成全省审计系统层面的草案文本;6月,向省直39个部门、11个市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论证会和协调会;11月,按照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精神,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专题向审计署征求意见;12月,条例被省人大、省政府列为2014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2014年1月至3月,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按照规定程序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会同我厅到有关市县开展立法调研;将条例草案通过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召开了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对条例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省政府。、4月18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审计事项和内容、审计程序和权限、审计结果和整改、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38条。现就重点条款作一简要说明:

(一)关于审计事项和内容

⒈明确审计和专项审计调产范围。一是将财政经济政策和其他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纳入审计范围,这是审计监督作为宏观调控重要工具的职责所在;二是将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作为审计事项,发挥审计公共资金守护者的应有功能;三是将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纳入专项审计调查范围,更好体现专项审计调查在推动改革和发展中的建设性作用。(第八条)

⒉细化审计事项的具体内容。一是体现全口径预算审计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包括的审计内容做了明确,对公务消费公款支出审计明确要求,并与预算法修正草案的表述作了衔接,这是落实审计全覆盖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二是对地方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和组织,在实施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做了明确,为地方政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预警;三是对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应当重点审计的内容做了明确,进一步体现审计在美丽浙江建设中的职责要求。(第九—十一条)

⒊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一是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二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将自然资源保护责任纳入经济责任审计;三是明确经济责任评价应当界定相应的责任。(第十二、二十六条)

⒋建立健全绩效审计制度。一是明确开展绩效审计的范围;二是对绩效审计评价标准作了规定;三是加强绩效审计结果的利用,要求将绩效审计结果作为绩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三、三十二条)

(二)关于审计程序和权限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程序,提高审计质量,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根据审计职责和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二是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情形作了明确;三是根据审计署制定的国家审计准则,明确了审计质量控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四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作了相关要求,以此防范电子数据失真而带来的“假账真审”风险;五是明确跟踪审计的具体要求,落实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审计,为国家节省每一个“铜板”;六是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程序要求,以及审计对象不服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作了规定。(第十四—二十五条)

(三)关于审计结果和整改

⒈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一是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反馈;二是对建立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作出规定;三是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审计整改情况的问责措施作了要求。(第二十七、二十九条)

⒉强化审计结果的运用。一是明确了将审计结果进行报告与通报的要求;二是对依法移送事项的反馈作出规定;三是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问责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条)

⒊明确审计结果公开的要求。草案规定,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审计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对被审计单位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信息系统,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责任作了规定;二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七条)

审计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定经济监督工作。我们希望条例草案在规范审计行为的基础上,以解决审计工作中碰到的突出问题为着眼点,努力使审计监督在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人大监督中发挥更好作用。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审计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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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必要性

《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计事业得到了全面发展。实践证明,《条例》是一部成功的特区法规。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推进,《条例》也有必要予以修订。

一是实现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的需要。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订,总结了国家审计制度改革的新成果。《条例》于2001年2月23日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30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为了使《条例》与上述法律法规精神一致,需要适时修订。

二是细化上位法规定,总结成熟经验,为特区审计工作创新提供法律支持。《审计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特区审计工作实际予以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和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这些成熟经验和做法需要及时总结,并通过特区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化。同时,审计署要求我市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计工作,创新审计工作内容。

三是适应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审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新形势,有必要通过修订进一步细化审计内容,完善审计程序,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原则

一、依据修订后的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法》是我国审计监督工作的基本法律,《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执行审计法而制定的配套法规,修订《条例》,必须遵守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体现推进依法行政要求。修订《条例》,应当体现法治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既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手段和权限,加强审计监督,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法规依据,又要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既坚持与时俱进又保持相对稳定。修订《条例》,应当尽量保持其原有基本框架结构和内容不变,维持其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同时,应当根据修订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与时俱进,着力解决当前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内容

修订前的《条例》共57条,修订后共69条。修订后的《条例》,在保持原有基本框架结构和内容不变的基础上,适应新形势要求,在财政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与绩效审计等方面细化审计内容,进一步完善审计程序,全面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一)为明确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所作的修订包括:

1、财政审计监督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要求,《条例》充实了全口径预算内容,明确了财政收支的含义,进一步明确了财政审计范围,细化了财政审计内容,对财政审计资料报送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对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审定和报告程序进行规范。同时,《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相关部门纠正存在问题。《条例》还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将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在编制预算说明中进行阐述。

2、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范围。其中,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修订对此进行了细化,一是确保审计全覆盖,市、区政府规定的达到一定投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限额以下的项目,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二是坚持审计突出重点。对于在限额以下但属于医疗、卫生、教育、城市基础设施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三是明确执行程序。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拟定审计投资限额标准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名单,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施行。

3、经济责任审计

《条例》重点补充了经济责任审计启动程序,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负责人档案中,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加大了经济责任审计力度。

4、绩效审计

《条例》在原有条文作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了绩效审计监督专章,对绩效审计定义、制定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评价依据、细化绩效审计资料要求、绩效审计方法进行明确,提升了绩效审计工作的操作性。

5、环境资源审计

《条例》明确规定“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是全面开展环境资源审计工作的法律保障。

(二)为规范审计程序、细化审计职权所作的修订包括:

1、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对于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

2、完善审计基本程序规定

一是明确了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和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二是细化了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权利以及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的职权;三是增加了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账户的权利及程序安排。

(三)为完善审计工作机制、提升审计工作质量所作的修订包括:

审计质量是审计工作的立身之本。《条例》通过建立审理机制、建立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完善审计整改规定、对审计结果运用进行规范四个方面规定提升审计工作质量。《条例》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章节对审计结论、审计结果的运用作了特别规定,最大限度地发挥审计作用,提高审计权威性。

(四)为有关区域开展依法审计提供法律保障所作的修订包括:

按照《宪法》、《审计法》相关规定,审计监督权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独立行使。为了适应光明、坪山、龙华、大鹏以及前海合作区的高速发展,《条例》对审计派出机构的设置条款修改为“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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