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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形式,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更换审计、账目公布等监督管理事项,以及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档案和财务账目。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程序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
2.经表决同意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3.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划转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印章模板。
(二)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公告审核结果。报送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发出可划转管理通知书;报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说明不予划转的理由。
(三)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出具的可划转通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到业主大会决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继续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交回管理机构实施代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余额划转至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管理机构代管的程序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代管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申请表;
2.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代管的书面材料及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3.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审计报告。
(二)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公告审核结果,报送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发出同意代管通知;报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说明不予代管的理由。
(三)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同意代管的通知到原专户管理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并将原专户管理银行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国债购买或增值存储方案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报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返还业主。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信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标准、专户管理银行、交存及使用程序、累计交存总额、累计使用总额、累计余额、年度审计结果等。相关信息可在网站、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开,公开时间为每年至少一次,可结合实际需要增加半年度、季度公开次数。
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住宅小区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和结余情况等。相关信息应在住宅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每年至少一次。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工作;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业主可自行实施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也可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协助申请,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组织实施单位拟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主要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方案、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等。
使用方案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方案和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组织实施单位提出。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相关业主对拟定的使用方案进行表决,使用方案通过后,将表决结果进行公示。若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应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二)组织实施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经表决通过的使用方案;
3.相关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物业服务合同。
(三)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告审核结果。审核同意的,管理机构向组织实施单位发出核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通知组织实施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签订相关合同。
(五)管理机构依据组织实施单位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
(六)专户管理银行依据管理机构发出的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相关业主对拟定的使用方案进行表决,使用方案通过后,将表决结果进行公示。若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应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二)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三)组织实施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持以下材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
2.经表决通过的使用方案;
3.相关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施工合同;
5.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管理机构向业主委员会发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回执,公告备案结果。管理机构如发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决算、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示照片提交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当物业出现下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可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二)消防部门认定需要立即整改的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供水、排水设施堵塞、爆裂,二次供水水泵等设施损坏;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应急维修情况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的,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组织实施的,相关业主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协助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应急维修,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5日内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或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不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进行约定,不得扩大超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房管【2014】208号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房产局,财政局:现将《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促进其保值增值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
(一)没有设电梯的商品住宅(含别墅)、非住宅,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
(二)内设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车位、车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前,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超出标准部分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确定一定数量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可根据银行工作绩效、业主反响等,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动态调整。
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根据规定,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中选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决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住宅、非住宅时,应在售房处的显著位置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政策规定。商品住宅、非住宅售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买受人约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约定的内容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金额和时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明细表;
3.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报告书。
(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和开户,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已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通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修正后开户。
(四)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五)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购房人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第十四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预交存。
车位、车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交付使用前,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交存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已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结余情况和出具有效证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购房人收回分户账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载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交存或续交等事项。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自动过户。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手续时,应查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作出续交方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备案,备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表决结果;
(二)经表决公示生效的续交方案。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或成立业主大会未决定续交方案的,业主按照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续交。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调机制,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召集相关部门和代表参加,协调研究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六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审核等相关的公共服务事权。
第七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草拟全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确定专户管理银行等政策,统计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等数据,建设、管理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平台。
县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在权限范围内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业主落实具体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1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 2010]20 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业经市政府十三届 5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八日 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及其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更 新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 号)、《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厅、广 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 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 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
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江门市住建局直属单位,主要职责:负责蓬江、江海两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局机关指导和监督其他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2100433B
为进一步推动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管理,日前住房管理部门联合市财政局共同印发了《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今后,我市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等各环节将更加规范高效。
细则一方面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方式,使用程序及分摊作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对重要设施设备维修及应急维修机制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调整和完善。
为确保最大限度满足电梯、消防系统等重要设施设备的维修需求,细则结合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建立电梯消防专项资金和交存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市区2013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所建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多层住宅10元/平方米,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与住宅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18元/平方米交存电梯、消防更新改造资金。该资金归业主所有,并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对发生屋面防水损坏、电梯故障、公共护(围)栏破损、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专用排水设施发生因坍塌、堵塞、爆裂造成功能障碍及其他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在不形成法定多数业主意见的情形下,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文件或通过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决定后进行应急处置。
细则结合目前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中的实际情况,要求代管部门应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接受监督。
法规介绍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契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我市契税主管税务机关为江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价格、土地价格。
(六)经拍卖行拍卖成交过户的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涉及的契税征收环节:
(一)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分割为单独用地证的)一并发生转移时,房屋的成交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契税。办理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即未分割用地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按土地的成交价格计征土地转让契税。房屋所有权转移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房屋转让契税。房屋的成交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则扣减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价格确定;没有包含土地价格的,则按房屋的成交价格确定。办理厂房或厂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具体确定为:
(一)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天。
(二)土地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天。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当天。
(四)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签发的当天。
(五)商品房买卖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签订的当天。
(六)房屋赠与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赠与公证书签订的当天。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换涉及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标准文本合同签订的当天。
(八)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签订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契税税款缴纳期限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之前。
第十四条 减征、免征、不征契税的项目: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整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契税。
(八)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九)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契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五条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契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
前款所称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是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申报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改制企业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企业法人变更的工商证明、以及受理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契税减免办理规程按国家税务总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