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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采用燃气管道集中供气时,燃气管道设计、施工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农民生活使用的各类用气设备应采用低压燃气,生活用气设备严禁安装在卧室内。
第四十二条 农民使用的燃气灶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燃气灶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内,利用卧室的套间或用户单独使用的走廊作厨房时,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
(二)安装燃气灶的房间净高不应小于2.2米。
(三)燃气灶与可燃或难燃烧的墙壁之间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隔热措施,燃气灶与对面墙之间应有不小于1米的通道。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应设置直拨电话,并将直拨电话号码报县公安消防大队备案,直拨电话应长期设专人值班,以达到发生火灾时,建制镇与县消防大队火警联动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村应规划设置直拨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设合用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
第三十条 建制镇应设有固定的消防水源(可采用管网给水、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应建有取水口和防冻设施,水池池底距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应超过5米。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和行政村应充分利用河湖、水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缺水地区要建立雨水回收设施作为消防水源。靠近河湖、水塘的重要建筑和堆场应规划修建消防车取水码头。行政村应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设置消防水源,同时要发挥灌溉机械在给水灭火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给水管网不能满足"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三条 设有给水管网的村镇及其工厂、仓库、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应设置室外消防给水。村镇的消防给水管网,其末端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采用集中供暖方式进行供暖的行政村,集中供暖的锅炉房应当设置室内、外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消火栓与房屋外墙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条件不具备的,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1.5米。每个行政村应根据行政村的占地面积和居住人数设立3座以上的室外消火栓,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每座消火栓应配备5盘消防水带,1支消防水枪,1个消火栓大闸)。
第三十五条 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量的要求。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4小时,其它建筑不应小于2小时。
第三十六条 设有给水管网的村镇水厂,其供水用的深水泵应采用双路供电或由两台变压器供电,确保正常供电。
第三十七条 设有给水管网的村镇,应保证给水管网的压力,保证给水地区最远处的自来水正常使用。
地面或者散水中的混凝土垫层应该套还是第八章的有关混凝土垫层子目。
这句话中的人工和材料是指的是连接的短管、管件及连接用的材料和人工; 安装排水支管时 支管的标高在楼面下-0.4处,坐便和洗脸盆处的支管不用加上0.4。 说明中的人工和材料包含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第三条 各级公安...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的消防站的设置、规模应根据建制镇的经济发展状况、形式、规模、区域位置和火灾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镇区面积达到4平方公里、人口在1.5万人以上、工厂企业较多的镇、工矿区、大型居住区,应设置消防站,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消防站的规模、形式及规划建设期限等做出具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和装备配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等相关的法律和消防装备建设标准,并配备1台以上具备灭火功能的消防车,同时根据《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配备齐车辆装备。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村可以采用改装的专职兼职简易消防车、拖拉机安装水罐、手抬泵等设施,结合农村水利灌溉、人畜饮水工程,防洪、抗旱设备作为主要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允许占地面积、允许长度,应符合表一中的规定。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允许占地面积、允许长度
(表一)
耐火等级 允许层数 防火分区占地面积(平方米) 防火分区允许长度(米)
一、二级 五层 2000 100
三级 三层 1200 80
第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养老院的宿舍,应设在一、二层。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建筑的层数,不应超过二层。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表二中的规定。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表二)
防火间距
耐火等级 一、二级(米) 三级(米)
一、二级 6 7
三级 7 8
第二十二条 数座住宅建筑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防火分区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组内建筑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米。组与组或组与相邻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封闭式农贸市场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每个疏散口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场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每增加500平方米应增设一个疏散出口;场内主要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50人。
(二)除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教室外,其它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室内最远的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米,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可设一个门,其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米。
(三)除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教学楼以外的二、三层公共建筑,当符合表三规定的条件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其净宽不应小于1.1米。
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表三)
耐火等级 层数 每层最大建筑面积(平方米) 人数
一、二级 二、三层 400 二、三层人数之和
不超过80人
三级 二层 200 第二层人数
不超过20人
第九条 新型村镇规划建设中,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村镇总体规划。
第十条 新型村镇规划应按功能分区合理布局用地。居住区用地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风频的下风侧;工业区应布置在村镇一侧或边缘。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码头,应当设置在村镇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和储存有爆炸危险物品的甲、乙类厂(库)房,应在村镇以外单独布置。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或罐区,应单独布置在村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或侧风方向及地势较低的地带,当采取防止液体流散等安全措施时,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
第十二条 村镇在建设过程中,应与国家或地区森林保持足够的防火安全距离,距国家级森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应小于300米,距地区级成片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00米。
第十三条 村镇建筑物每相隔160米范围内应设置消防通道。消防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并应与其它公路相连通,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4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8米。当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十四条 建制镇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通道。通道净宽为3.5米,净高不小于4米。
第十五条 环形消防通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消防通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具备承受大型消防车的能力。
第十六条 消防通道建成后,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挖掘或占用。
第十七条 村镇的农贸市场,不应布置在影剧院、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处和影响消防车通过的地段,并与甲、乙类生产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同时在高压线5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
第五条 新农村建设中,建制镇内的建筑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行政村内建筑应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严格限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禁止建设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六条 新农村建设中,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建筑构件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防火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墙应从基础砌起,截断可燃或难燃屋顶结构。
(二)防火墙顶应高出可燃或难燃屋顶层50厘米;高出非燃屋顶层40厘米;当屋顶为混凝土或砖拱时,可砌至混凝土屋面板或砖拱下面。
(三)防火墙应突出可燃或难燃墙体40厘米。
(四)防火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防火墙上应安装甲级防火门窗。
第八条 炉灶不应靠可燃墙壁砌筑。烟囱内壁至可燃构件的距离,不应小于24厘米。烟囱穿过可燃屋顶时,排烟口应高出屋顶50厘米以上;在吊顶至屋面层范围内应用非燃烧材料砌抹严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农村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村镇消防发展规划编制要点》,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建设消防安全设施,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三条 新农村总体规划完成后,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村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的消防规划。
密云县人民政府文件
密政发〔2006〕64号
密云县村镇消防建设实施办法
(2006年9月13日第59次县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新农村建设过程中,1KV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可燃屋面建筑。
第四十四条 低于1KV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建筑物、地面、树木等的最小垂直距离(最大弛度时)和最小水平距离(最大风偏时),不应小于表四中的规定。低压接户线在最大弛度时与交通道路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6米;与人行道不应小于3.5米。
低压架空电力线路与建筑物等的最小距离(表四)
类别距离(米)
型式 建筑物 地面 树木 行车道路
垂直 2.5 6 1 6
水平 1 1
第四十五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铺设在同一管沟内。
第四十六条 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第四十七条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做隔热保护。
第四十八条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四十九条 新型村镇在建设过程中应重视村镇消防宣传工作,在每年的开春、入冬季节以及麦收农忙季节采取多种形式对村民进行防火知识宣传。
第五十条 村镇消防知识的宣传应简要明确,突出重点,易于理解。
第五十一条 建制镇应大力发展以县、乡(镇)两级地方政府消防力量为主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地方政府应设立专职聘用制消防队,专职聘用制消防队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并根据《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配备齐个人装备,接受专业消防人员的培训,作为各乡镇政府领导下的扑救初期火灾的专业消防力量。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专职聘用制消防队员的工资应纳入县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进行列支,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确保消防专项经费充足、到位,并逐年加大对消防专项经费的投入力度,以确保各乡镇消防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五十三条 乡镇专职聘用制消防队的日常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受乡镇政府和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双重领导,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定期对乡镇聘用制消防队进行考核。
第五十四条 行政村应该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消防安全组织。行政村应当以乡镇企业自办及村办的专职或兼职消防队为主体,村民志愿、义务消防队为补充,结合治安联防、民兵、保安等组织建立起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
第五十五条 行政村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作为全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村办专职或兼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全村的日常消防检查,做好农村麦收、秋收季节的消防安全工作,杜绝在田间地头焚烧秸杆、柴草现象的发生,同时认真做好农村冬季防火、重大节假日农村消防保卫工作。并负责制定全村村民防火公约,消防公益广告栏的设置及消防宣传橱窗的设置工作,定期对村民进行消防宣传。
第五十六条 行政村主要防火负责人应督促农用收割机的使用者认真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工作,配备应急使用的消防器材(每台收割机配置不少于2具的FM8型干粉灭火器),确保收割机在田间地头工作时的消防安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密云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20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八章_消声器
第八章 消声器 8.1 消声器分类与性能评价 8.2 阻性消声器 8.3 抗性消声器 8.4 阻抗复合式消声器 第八章 消声器 8.1 消声器分类与性能评价 8.1.1 消声器分类 8.1.2 消声器性能评价 8.1.1 消声器分类 [ 返回本节目录 ] 不同消声器的消声原理是不同的,消声效果也不同。 阻性消声器是一种能量吸收性消声器,通过在气流通过的途径上固 定多孔性吸声材料,利用多孔吸声材料对声波的摩擦和阻尼作用将声能 量转化为热能,达到消声的目的。阻性消声器适合于消除中、高频率的 噪声,消声频带范围较宽,对低频噪声的消声效果较差,因此,常使用 阻性消声器控制风机类进排气噪声等。 抗性消声器则利用声波的反射和干涉效应等,通过改变声波的传播 特性,阻碍声波能量向外传播, 主要适合于消除低、 中频率的窄带噪声, 对宽带高频率噪声则效果较差, 因此,常用来消除如内燃机排气噪声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包括:农村村庄、集镇内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和社队企业、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社队和县城及县、市直辖镇,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不准越权或利用职权乱批用地。
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要指定或设置工作部门,作为依法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关。人民公社要设立由人民代表参加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委员会,并确定管理人员。生产大队要成立管理小组。
第五条 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是公民应尽的职责。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包括老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权力,没有所有权。不准在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开矿、烧砖瓦、挖土毁田和葬坟(提倡火葬,深埋或划定公墓地)。
农村社队不准以土地投资入股方式与全民所有制和非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六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村镇内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等。凡有荒废地、空闲地、沙、碱、薄地、坡地等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好地。城市近郊和人均不足一亩耕地的村镇,宅基地面积必须严加控制,不准占用耕地、园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建房,必须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各村镇都要本着远期和近期,总体和局部相结合的原则,做出规划。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和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没有村镇规划,审批部门不准审批建房用地。
社员的老宅基地有碍村镇建设时,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和阻挠。
村镇规划要根据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村镇规划应在原村镇占地范围内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建筑和设施,逐步改建,不断完善,不要大拆大建。要严格控制迁村并村。必须迁村并村的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一个村庄有两个以上生产大队的,在公社领导下由各大队联合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集镇规划由公社和所在大队联合制订。经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备案。
报批规划时,要提交村镇现状平面图;规划平面图;规划说明书和各项工程的占地面积、占地比例等。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改变,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村镇建房的样式要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各具特色。不要强求一律。城市近郊和人多地少的地区要求建楼房,不经批准不准建平房;平原地区提倡建楼房;山区和丘陵地区要合理利用地形,依山就势建窑洞、平房或楼房。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十条 社员建房每户(按平均五口人计算,下同)规划用地限额,规定如下:
城市近郊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平原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山区、丘陵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如人多地少须占用耕地时不得超过二分半。
按照以上限额和人口发展计划,规划到本世纪末,不占用耕地的村镇,社员建房规划用地可在限额基础上平均每户增加半分左右,但最多平均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半。
各县、市要根据以上限额规定,结合当地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社员宅基地面积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镇内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的比例,暂规定为:宅基地面积占村镇规划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用地占百分之二十左右;道路、绿化用地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十二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拟定各类企业用地限额,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居住拥挤,或确实需要分居又无宅基地的农村社员;无宅基地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均可向生产队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根据规划和用地指标审核同意后,编入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年度建房用地计划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分户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生产大队编制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时,对独生子女户,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必须经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耕地不超过二亩或非耕地不超过五亩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不超过三亩或非耕地不超过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超过三亩或非耕地超过十亩的,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要有计划地兴办社队砖瓦厂,满足社员建房需要。为本队社员建房需要兴办的临时砖瓦厂及取土用地,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
兴办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厂,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砖瓦厂的取土用地,要充分利用土丘、土山坡、荒废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结合平整土地制定恢复种植的切实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社队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需占用生产队土地时,要尽量占用生产队的空闲地、荒废地。对占用的土地,要给予补偿,并要妥善安排该队社员的生产、生活。
占用土地补偿标准:耕地为年产值的三至五倍;有收益的非耕地为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年产值按被占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青苗补偿费和房屋、树木等附着物的补偿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或由占地单位和生产队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对大量从事养殖、编织等“专业户”的生产用地,应根据经营种类、规模的需要和可能,批给适当的土地。对集镇内非农业户的建房用地,应根据不同情况经与生产队协商同意后,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列为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的文物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因建房用地而侵占、拆除和损坏。村镇建设中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必须严加保护,并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企业的用地,经批准后一年不使用的,或批少占多的多出部分,要限期退回生产队耕种。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在村镇规划和改建中,腾出空地改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免征七年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建设中,规划合理、节约用地或敢于管理,善于管理,对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要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土地上的建筑物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出卖房屋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和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已经批给宅基地的,要限期收归集体。
买入房屋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者,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者,要限期将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侵占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的要限期收回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处以所占土地年产值三至五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队干部要模范地执行本办法。在村镇规划中,对广大群众要充分作好政治思想工作,不得生硬粗暴简单从事。切实把村镇建房用地规划好,管理好。
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种树;在审批建房用地中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打击报复;拒不执行村镇规划管理规定任意砍树、扒房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村镇规划建设或围攻、打骂工作人员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经济制裁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生产大队提出意见。属于对单位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经公社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由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对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和罚款,主要用于村镇公用设施建设。县、公社、大队各使用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令的规定确定。
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全部交给受损失的单位,作为当年收入,按有关政策规定统一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社员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提交市、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村镇建设用地区是指村镇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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