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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府采购适用于我县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供给资金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 (一)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设备、交通工具等; (二)单价虽不足5,000元,但形成批量采购的商品,如一般教学、医疗、科研仪器、图书、大宗办公用具等; (三)工程预算在50,000元以上的修缮项目; (四)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汽车维修、保险、加油、大宗印刷等项目; (六)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工程和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分散采购机关。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省、市政府采购机关、县政府采购小组和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负责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限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同时又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其具体的采购事务如下: 1、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3、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4、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分散采购机关是指县属各预算单位。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项目之外和采购限额以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的采购。 第五条 政府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的原则; (二)坚持以取得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财政资金为目的效率原则; (三)坚持维护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属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的部门规章,因为部门符合部门规章法律形式的要件: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单位(台、套、件等)价格30万元(含30万元,下同)以上的商品; (二)单价不足30万元,但同类商品批量价值达到30万元以上的商品; (三)合同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 (五)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的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三)已列入政府采购的范围,但商品或服务价格额度低于应当公开招标的最低价值的。 第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磋商谈判的采购方式。达到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十三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价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此种方式: (一)只能以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和需要配件的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10%的工程和项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废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规定,限额标准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应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实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50,000元—3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方法进行,由部门或预算单位以书面的形式写出申请报政府审批。采购单位应根据采购项目的类别、名称、项目预算、资金的构成、采购的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应当载明原因)、报财政部门审核,在政府采购小组的监督下,按照不同采购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采购小组和采购监督小组。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随机抽取的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监督小组由监察、审计、财政、发改、物价、质监等部门组成。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中应当明确谈判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采购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采购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采购小组应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提出的成交侯选供应商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监督小组对采购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采取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和监督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随机抽取的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监督小组由监察、审计、财政、发改、物价、质监等部门组成。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五)监督小组对采购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接受监督小组对采购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全额拨付方式,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人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内、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验收报告情况,将预算内、外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拨付给中标供应商。县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以下简称“采购专户”),所有用于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都必须纳入“采购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作由县政府直接领导,成立“绥阳县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的采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小组、政府监督小组和质量验收小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随即抽取的专家临时组成,负责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成立“绥阳县政府采购监督小组”,人员由监察、财政、质监、物价等部门组成,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的产品必须低于市场零售价格,高于市场零售价格的政府将实行一票否决; (六)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监督小组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活动,并及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成立质量验收小组,由质监、监察、新闻出版局(图书类验收)、物价部门组成,实施对政府采购合同内的产品履行质量验收,合同内的产品应由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机构及验收人员对检测的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到位的国有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处以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九条 承担政府采购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制定本级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四)组织本级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五)审核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监督、检查和考核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纪行为等事项; (七)公布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上年度采购情况; (八)审查并批准本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九)审核本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本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宜。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其职责是: (一)监察检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纪律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纪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计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情况,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必要时也可组织开展对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二)审计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绥阳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 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财政部-《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开展, 根据国家电子 政务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 知》(国办发〔 2017〕39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系统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 政府和社会企业联 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要政府运行维护的, 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 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系统, 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 软件和外围设 备等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政务部门是指中共中央、 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级地方党委、 人大、政府、政协、法院、 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 。 第三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由各相关政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人) 负责统一规划和具体实施,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 第四条 采
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 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 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 (皖发[2006]8 号) 和《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 见》(财库[ 2006]47 号)文件精神,实施政府采购政策 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统称采购人) 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 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 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的《安徽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货物和服 务。 2 《安徽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促进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晋中地区地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行秘发[2000]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市级政府采购评标实行专家委员会评审制度。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行业部门推荐或向社会公开招聘。
市级政府采购专家资格需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列入市级政府采购专家数据库。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遵纪守法;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是某领域公认的专家;
(三)熟悉政府采购理论知识,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经验;
(四)本人愿意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身体健康,能接受邀请并担任评委;
(五) 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求的其它条件;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申报。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在职和离退休专家,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两名专家推荐,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以及承担过的项目等);
(四)本人身份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开具的现实表现证明。
对经晋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颁发《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用期为二年;期间因故需要解聘的,由晋中市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解除聘用手续。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评审权;
(三)评审活动中推荐中标单位表决权;
(四)按规定领取政府采购评审报酬;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它权利;
晋中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守政府采购评审纪律,不向外泄露评标情况;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据专家个人简历及相关资料,分类建立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每次政府采购活动,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由市级政府采购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同时确定两名后选专家,以备需回避或其他不可预见情况时递补。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并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
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得参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
供应商有充足理由认为某专家需要回避的,应当实行回避。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聘用证书。
(一)故意损害政府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收受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他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四)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左右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被随机选定为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而未按时参加影响工作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对由于上述行为使有关单位形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评审专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办法《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由晋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促进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晋中地区地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行秘发[2000]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晋中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总计14条。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货物、工程、服务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河南省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甲级、乙级、乙级(预备)三级。
第五条 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初步审查。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预备)资格的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资格认定后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资格的管理和年检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代理机构资格。
从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须应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及以上资格。
从事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药品招标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招标代理,应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直接向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
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由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发证。
第八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办公条件,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1/3以上;
(四)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和设施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七)能够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方面监督;
(八)已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第九条 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1亿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四)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个以上甲级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两个以上招标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五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预备)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二)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的业务范围:甲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乙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政府采购业务。乙级(预备)资格代理机构可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3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凡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组织,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程序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乙级(预备)无须提供),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四)机构简介、章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的认证文件、职称证件或执业注册资格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合法的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与上述第八、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近三年内招标代理业绩(委托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单位对代理招标情况的评价材料),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
(八)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参加评标次数等基本信息);
(九)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十)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材料;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组织,申请取得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必须依法在河南省境内设有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对审查合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三章 代理机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协议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委托协议要求,及时向采购委托人提供招标文件资料。
(三)有义务保守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代理机构的年检及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每年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一次年检。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在当年工商年检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年检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当年工商年检证明;
(二) 有关招标资格证书的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 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资料包括采购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乙级(预备)资格的代理机构应在三年内申请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三年内仍未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合并,应按第六条规定程序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采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交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五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承接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利益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违规操作的;
(五)拒绝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保证采购工作的公开、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个人及所在代理机构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工作,或将从业人员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政府秘密或商业秘密;
(四)与第三者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